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品均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品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品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45元(含郵務送達費732元),復於114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啟鼎工程有限公司、吳圳益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
114年5月至9月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26萬1,244元;114年5月至115年5月任職於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66萬6,427元;114年8月至11月任職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4萬9,301元;114年8月至115年5月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36萬994元,故其於114年5月至115年5月間收入為133萬7,96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46頁至第448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27頁)在卷可佐。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37頁),故其於114年5月至115年5月間必要生活支出為32萬105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8個月+115年度24,893元×5個月=320,105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101萬7,861元(計算式:
1,337,966元-320,105元=1,017,861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1萬7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萬93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5萬9,139元(計算式:1,610,074元-550,935元=1,059,139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萬6,913元(計算式:147,645元-郵務送達費732元=146,913元)(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張晟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
報金融帳戶並開立新帳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金融帳戶本身並非財產,尚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其名下所有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到院(見清算聲請卷第71頁至第353頁),並未隱匿帳戶內之財產或交易資料,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418 1,223 8,816 7,593 54,084 52,861 2 啟鼎工程有限公司 31,376,325 141,896 1,022,968 881,072 6,275,265 6,133,369 3 張晟 225,000 1,018 7,336 6,318 45,000 43,982 4 吳圳益 614,000 2,776 20,018 17,242 122,800 120,024 總計 32,485,743 146,913 1,059,139 912,226 6,497,149 6,350,23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45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2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5萬928元 ⒈111年8月至12月:15萬928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58萬7,059元 ⒈111年11月至113年7月:58萬7,059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㈢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8萬6,284元 ⒈112年4月至5月:8萬6,284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3頁)。 ㈣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57萬2,006元 ⒈112年5月至113年7月:57萬2,006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㈤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萬3,797元 ⒈113年4月至7月:21萬3,797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有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7頁)。 ㈥總計:161萬74元(計算式:150,928元+587,059元+86,284元+572,006元+213,797元=1,610,074元)。 (C) 1,610,07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537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55萬935元 ⒈111年8月至113年7月:55萬935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5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7個月=550,935元)。 (D) 55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