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陸杞淯(原姓名:陸菊美)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陸杞淯(原姓名:陸菊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杞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4年4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無從分配,而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13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2至114、148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在傳統市場販賣
衣服,自114年6月1日迄今,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起至115年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30萬1424元等情,業據提出115年3月23日陳報狀、切結書、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4年4月21日至115年2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0萬1424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8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5萬2763元【=2萬4455元×(8+9/30)+(2萬4893元×2)】。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0萬142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2763元後,尚餘4萬8661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自111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萬2418元×6)+(2萬2816元×12)+(2萬3579元×6)=54萬9774元】。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薪資收入為72萬24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9774元後,尚餘17萬2626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聲請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47頁、消債清卷第81至99、11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7至14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3、149至151頁),堪認聲請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7月1日至115年3月27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4月2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348 0 1,646 1,646 30,470 30,47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6,121 0 11,845 11,845 219,224 219,22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047 0 5,782 5,782 107,009 107,0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832 0 14,782 14,782 273,566 273,56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371 0 6,856 6,856 126,874 126,87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09 0 4,088 4,088 75,662 75,6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3,118 0 22,511 22,511 416,624 416,62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966 0 7,910 7,910 146,393 146,39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524 0 4,761 4,761 88,105 88,10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05 0 1,964 1,964 36,341 36,3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7,053 0 13,692 13,692 253,411 253,4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9,945 0 39,768 39,768 735,989 735,98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708 0 5,173 5,173 95,742 95,74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6,865 0 6,774 6,774 125,373 125,37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1,566 0 10,499 10,499 194,313 194,3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7,742 0 10,998 10,998 203,548 203,54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953 0 3,577 3,577 66,191 66,191 總 計 15,974,173 0 172,626 172,626 3,194,835 3,194,83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22,4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9,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