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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春英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春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為使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消費者,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在經濟上得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故除另有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採免責主義。

㈡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4年3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除聲請人有法定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已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於指定期日進行調查程序,並就聲請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及其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於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㈡查本院已於115年5月7日以北院信民吉消115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5號函通知聲請人就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及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47頁)。而除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並具狀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裁定免責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267至271頁),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69頁)。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5、26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裁定(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聲請人收入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已罹癌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7、231至239頁)。

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其固定收入包括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4年3月至12月之每月金額為2,372元,115年1月後之每月金額為2,53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4年3月至12月之每月金額為8,329元、115年1月至2月之每月金額為4,164元、115年3月至5月之每月金額為8,329元)、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114年5月、9月及115年2月各3,000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5年1月至2月之每月金額為500元、115年3月後之每月金額為75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5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141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206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5年5月11日北市榮服字第11500170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6至99、130至134、143至151頁)。

⒊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固定收入可認共130,404元【計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8,786〔2,372×10(114年3月至12月)+2,533×2(115年1月至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91,618〔8,329×10(114年3月至12月)+4,164×2(115年1月至2月)〕+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9,000〔3,000×3〕+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500×2〕=130,404】。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按臺北市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金額分別為24,455元【計算式:114年20,379×1.2=24,45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24,893元【計算式:115年20,744×1.2=24,893】,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94,336元【計算式:24,455×10(114年3月至12月)+24,893×2(115年1月至2月)=294,336】。

㈣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開期間,其固

定收入130,40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4,336元後,已無餘額,顯欠缺清償能力,可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㈡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甚至主張聲請人有該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已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相佐,堪信其所述財產及整體收支情形非虛,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未合。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83頁

),並觀其所提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均未見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任何出境紀錄,或投保商業保險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事由。此外,據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