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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沛宸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沛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何沛宸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1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561元(含郵務送達費1,011元),復於115年1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間於串燒店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114年11月至115年4月間於各熱炒店擔任兼職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自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自115年1月至4月間改為每月領取5,000元,收入合計約為56萬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1個月+30,000元×6個月+7,000元×13個月+5,000元×4個月=56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收入切結書(見清算聲請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見清算聲請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5頁、限制閱覽卷)在卷可佐。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其於113年12月至115年4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41萬6,611元(計算式:113年度23,579元×1個月+114年度24,455元×12個月+115年度24,893元×4個月=416,611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14萬9,389元(計算式:566,000元-416,611元=149,389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債務人於該期間從事酒店服務工作,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收入2萬5,000元,113年1月至7月間每月收入則為4萬元;另自111年11月起領取租金補助,111年11月領取3,733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領取7,000元等情,亦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收入切結書(見清算聲請卷第59頁)、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見清算聲請卷第53頁、限閱卷)為憑。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4萬8,733元(計算式:25,000元×17個月+40,000元×7個月+3,733元+7,000元×20個月=848,733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業如前述,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萬935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5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7個月=550,935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9萬7,798元(計算式:848,733元-550,935元=297,79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3萬2,561元(含郵務送達費1,011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61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萬7,79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8款部分: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出國,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債務人陳明係因養母年事已高,無人照料,始於其出國旅遊時隨同前往照顧,且旅費均由養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一般經驗常情尚無違背,自無從認定債務人違反第89條第1項規定,或具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因不當借貸

致無力清償,不應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債務人陳明係因收入不足始借貸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不當借貸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亦非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