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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文琇(原名:柯麗香)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文琇(原名:柯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柯文琇(原名:柯麗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3年8月5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

112年5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因傷無法工作,於114年6月至115年4月間,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及老年津貼1,500元;入不敷出時,則倚賴胞姊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解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至第57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59頁)、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937元(計算式:5,437元+1,500元=6,937元),共計7萬6,307元(計算式:6,937元×11月=76,307元),堪予認定。⒉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債務人於114年6月至115年4月間支出為22萬7,160元(計算式:114年度20,280元×7個月+115年度21,300元×4個月=227,16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6,307元-227,160元=-150,85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固以債務人聲請時每月收入為1萬2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為由,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前開情事不等同於債務人有隱匿或故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況其自承長年受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未逾消債條例所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法定標準,亦非不可能,尚無從遽認債務人該當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應繼

續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債務人係因車禍致傷而無法工作,現僅領取補助維生,業如前述,且此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