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舒宗澤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葉儒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舒宗澤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數千餘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有2,544,352元債務未清償。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7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65,896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
入約32,4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全數未受償,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不符合免責要件,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所欠款項合計309,118元。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現於第二殯儀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
2,000元,且債務人之退休金係遭養子騙取,請本院予以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9月迄今,每月平
均收入約42,000元,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摺、113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215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大安區公所、烏來區公所、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8187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49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5月13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10188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5年5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1152095461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5年5月13日總處資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5年5月15日新北烏秘字第11539776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5130264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47頁、第79頁至89頁、第115頁至11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42,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計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平均收入為42,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依
聲請人前所提之111年薪資明細表、聯邦保全薪資清冊所載(見消債清卷第261頁至262頁、第27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312,890元(計算式:1,142,446元+25,568元+144,876=1,312,890元),另聲請人固定領取之水源保護與回饋費,觀諸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一共領有27,000元、重陽禮金1,500元(見消債清卷第239頁至24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41,390元(計算式:
1,312,890元+27,000元+1,500元=1,341,390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自111年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418元、22,816元、2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42,808元【計算式:(22,418元×12)+(22,816元×12)=542,808元】。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1,341,39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64,935元後,尚餘798,582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1月至115年6月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 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華南銀行 235,141 0 26,150 26,150 47,028 47,028 玉山銀行 116,251 0 12,928 12,928 23,250 23,250 安泰銀行 214,942 0 23,904 23,904 42,988 42,988 中國信託銀行 2,358,340 0 262,273 262,273 471,668 471,668 和潤企業 336,186 0 37,388 37,388 67,237 67,237 合迪有限公司 2,776,202 0 308,744 308,744 555,240 555,240 裕融有限公司 944,767 0 105,068 105,068 188,953 188,953 總計 6,981,829 0 776,455 776,455 1,396,366 1,396,36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1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1,341,39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64,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