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信興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宸彰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信興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2,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主動清償任何款項,請本院依職權酌處。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
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如予以債務人免責,本
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辦理。
⒍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係於
百誠園藝社任職,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取得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任職於百誠
園藝社,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3636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5月8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97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9月迄今即115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共350,000元【計算式:35,000元x10個月=350,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4,455元、2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為247,178元(計算式:24,455元×4個月+24,839元x6個月=247,178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50,000元,扣除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7,178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2年5月至114年4月止,依
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頁),其可處分所得為73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20,896元後,尚餘115,104元(計算式:736,000元-620,896元=115,104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2,000元,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2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華南銀行 218,910 739 2,991 2,252 43,782 43,043 富邦銀行 1,757,310 5,932 24,013 18,081 351,462 345,530 國泰世華銀行 781,559 2,638 10,680 8,042 156,312 153,674 臺灣中小企銀 160,870 543 2,198 1,655 32,174 31,631 星展銀行 584,877 1,974 7,992 6,018 116,975 115,001 台新銀行 2,159,021 7,289 29,503 22,214 431,804 424,515 摩根聯邦公司 145,323 491 1,986 1,495 29,065 28,574 萬榮行銷公司 509,936 1,721 6,968 5,247 101,987 100,266 良京實業公司 1,127,951 3,808 15,413 11,605 225,590 221,782 滙誠第二公司 592,430 2,000 8,095 6,095 118,486 116,486 元大國際公司 286,345 967 3,913 2,946 57,269 56,302 勞保局 98,804 334 1,350 1,016 19,761 19,427 總計 8,423,336 28,102 115,104 87,002 1,684,667 1,656,23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3776%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37%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數額:(C) 73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20,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