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麗君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29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有保單1張,惟該保單之顯種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固非屬清算財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均
未來電詢問還款一事且未受償,不同意免責。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顯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並未詳盡說明,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規定之情形,請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6月26日迄今,依
舊為家管、幫忙配偶經營麵攤,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共計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個月=70,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19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777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1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071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之收入70,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之。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支出共171,623元(24,455元x6個月+24,893元x1個月=171,62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70,00
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171,62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