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涵蓁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涵蓁(原名:蔡幸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蔡涵蓁(原名:蔡幸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5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5年4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於114年12月至115年9月受私人委託照顧其家屬,照護費共計39萬5,482元;於114年12月間任職於耆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萬1,350元;於115年1月間任職於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萬1,000元;另於115年1月至9月從事農產品銷售,扣除營業成本後,淨收入合計8,456元,並於114年12月至115年9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萬2,370元及租金補貼5萬元,故其於114年12月至115年9月間收入合計為55萬8,65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7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見清算聲請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其於114年12月至115年9月間必要生活支出為24萬8,492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1個月+115年度24,893元×9個月=248,492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31萬166元(計算式:558,658元-248,492元=310,166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5萬8,9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萬6,7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3元(計算式:558,973元-556,740元=2,233元)。惟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1,755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爰未予分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6萬8,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據以計算之每月收入3萬1,460元及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係本院114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所認定之債務人收入、支出,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清算前2年之法定要件未合,自無足採,併此敘明。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33 0 309 309 81,247 81,247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1 0 336 336 88,338 88,33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677 0 248 248 65,135 65,135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431 0 777 777 204,486 204,48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38 0 36 36 9,348 9,348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552 0 349 349 91,710 91,710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5,157 0 179 179 47,031 47,031 總計 2,936,479 0 2,233 2,233 587,296 587,29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勞工退休金:2萬2,912元 ⒈112年9月5日領取2萬2,912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土地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84頁)。 ㈡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萬6,495元 ⒈112年10月至113年2月:2萬4,125元(計算式:每月實發4,825元×5個月=24,125元),有土地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見清算聲請卷第39頁)。 ⒉113年3月至12月:7萬2,370元(計算式:每月7,237元×10個月=72,370元),有土地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見清算聲請卷第39頁)。 ㈢租金補貼:3萬元 ⒈113年7月至12月:3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6個月=30,000元),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見清算聲請卷第37頁)。 ㈣從事農產品銷售之收入:12萬9,735元 ⒈112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額合計為25萬9,470元,扣除營業成本50%後,淨收入為12萬9,735元(計算式:259,470元-259,470元×50%=129,735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5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9頁)。 ㈤受託照護收入:24萬6,200元 ⒈112年2月至5月收入合計為24萬6,20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調解卷第101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㈥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收入:5,951元 ⒈112年度收入為4,794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9頁)。 ⒉113年度實際匯入之收入為1,157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7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㈦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獎金:1萬7,820元 ⒈112年5月18日取得2,700元,同年9月15日取得1萬5,12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 ㈧綜合所得稅退稅款:3,860元 ⒈112年7月31日取得3,86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㈨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 ⒈112年4月取得6,00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 ㈩總計:55萬8,973元(計算式:22,912元+96,495元+30,000元+129,735元+246,200元+5,951元+17,820元+3,860元+6,000元=558,973元)。 (C) 558,97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112年1月至113年12月:55萬6,740元(計算式: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12個月=556,740元)。 (D) 556,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