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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建華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建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鄭建華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3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4年11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

114年6月至115年2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合計收入為22萬5,000元等情(計算式:25,000元×9個月=225,00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故債務人114年6月至115年2月間支出為22萬971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7個月+115年度24,893元×2個月=220,971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029元(計算式:225,000元-220,971元=4,029元),洵堪認定。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萬4,41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萬5,582元(計算式:600,000元-554,418元=45,582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5,321 0 30,792 30,792 1,217,064 1,217,06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2,854 0 14,790 14,790 584,571 584,571 總計 9,008,175 0 45,582 45,582 1,801,635 1,801,63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5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臨時工:30萬元 ⒈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60萬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C) 6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75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55萬4,418元 ⒈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55萬4,418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2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10個月=554,418元)。 (D) 554,418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