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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正仁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正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3,39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萬5,77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8萬7,617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柯正仁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萬5,778元,復於同年9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萬3,39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5,778元等情,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業據提出貸款/債務協商繳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存入存根、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照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