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豪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沈妍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爰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收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新臺幣)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63,099元 38,218元 38,21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8,139元 30,694元 30,694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6,892元 8,679元 8,679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03,381元 12,990元 12,990元 5 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05,859元 3,325元 3,325元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75元 19元 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