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美芳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古美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匯款8萬9692元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並主張其已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債權人彰化銀行回覆,債務人於不免責後之115年3月3日清償8萬9692元,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已償還彰化銀行8萬9692元。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達如附表所示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4月2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新臺幣)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萬7258元 8萬9692元 8萬9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