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智妃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志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子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宋家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智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爰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現金繳款單、交易確認通知單、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收執聯、新光銀行匯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新臺幣)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43,849元 8,475元 8,47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484,124元 93,565元 93,56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77,625元 53,655元 53,655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711元 35,891元 35,89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641元 40,516元 40,516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80,892元 34,960元 34,960元 7 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36,329元 7,022元 7,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