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劍龍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劍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1月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