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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毓棻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毓棻(原名:陳王毓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5年9月1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