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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麗雲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汪麗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