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朱孔華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孔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相關卷證確認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