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仕星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仕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