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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麗君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麗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5年4月2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