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銘儀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銘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