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惠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