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宇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免責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其聲請復權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