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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孫巧玲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