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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之中被 上訴人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基於被上訴人於廣告記載「第十一天開羅-吉薩金字塔-大埃及博物館」、「它也是全埃及唯一1座擁有地下室的神廟」等特定品質之要約引誘,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署旅遊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未經旅客請求或同意,簽署變更同意書,逕自將第11天之「大埃及博物館」移至第1天,未履行「忠實告知」與「書面確認」義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廣告真實義務,侵害上訴人選擇權與期待利益。又因規劃瑕疵導致時間浪費,屬不完全給付,應依契約第24條賠償損失。再被上訴人廣告強調「丹達拉神殿」之地下室文化價值,卻於現場任由導遊棄置團員、不得其門而入;「曼儂雕像」僅下車5分鐘拍照,且於第6日將多個景點塞入半日,未善盡專業規劃義務,此種趕路式行程導致曼儂雕像、丹達拉神殿等景點導覽品質低下,不具備旅遊契約約定之通常價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帶同上訴人前往各景點,即無損害賠償問題」,顯然誤解旅遊契約之本旨,又原審判決認定伊知悉行程變更而未即時反對或異議,有默示同意,忽視伊隻身異國,處於資訊與地位之絕對劣勢,出於無奈配合,絕非合意變更行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誤。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酌等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無關於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之記載,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