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忠翔相 對 人 賴麗霞即茶樂二重奏民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下稱系爭大同區居所),透過Booking.com網站(下稱訂房網站)連線至相對人民宿網頁之方式,向相對人預定民宿並以信用卡支付房費,詎抗告人於原訂住宿期日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取消行程,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款項,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費;而系爭大同區居所地既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院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詎原審以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由本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大同區居所以訂房網站向相對人預定民宿,並以信用卡支付房費等節,固據其提出訂房網站網頁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及Gmail電子郵件信箱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然系爭大同區居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據以認定本院有本件訴訟管轄權之事由,而相對人住所地既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抗告人亦曾向原審法院陳明若認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則請移送至高雄地院,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高雄地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