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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王佳雯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航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本院所在轄區內,然原告主張其因至被告所設臺北市饗饗微風信義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之翌日出現噁心、嘔吐、腹瀉、腹部疼痛、昏沈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致受有身體不適及肝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友人即訴外人程偉茜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至系爭餐廳用餐,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晚間出現系爭症狀,難耐不適,即於同年月8日至寶祥診所就診、接受檢驗,未料發現伊除原有之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外,檢驗結果竟出現「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細菌性腸道感染」(下稱系爭檢驗結果),查為至系爭餐廳用餐所致。又伊至系爭餐廳食用被告製作之餐點,應認伊係作為最終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被告經營餐飲為業,兩造間成立消費關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負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提供安全、衛生食品與良好服務之義務,未料竟出現提供消費者食用之食品遭受污染不潔,致消費者受有身體健康受損之損害,另由臺北市衛生局發佈之新聞稿亦可知,被告於該次受主管機關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查核,查獲有冷藏食材未妥善封存、部分牆面不潔等衛生缺失,足證被告於114年1月6日提供消費者食用之食品及環境確實具有重大過失且不符合法規,是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受有健康權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而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如附表所示)。

2.未來醫療費111萬8,360元:伊之前定期檢驗從未有任何肝指數異常之檢驗結論,於114年1月6日後竟產生肝指數異常之情形,同年月8日所測得之肝指數更高於正常女性數值2倍以上,可知伊已有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之狀態。經治療,同年月15日復驗時伊之肝指數即有下降,惟嗣後未再服用專門治療肝臟用藥,再檢驗時,並未回復於114年1月6日前之肝指數水準,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檢驗確認已「肝臟受損」,足證伊確實因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致肝臟受損,因此餘生有服用SILIPIN CAPSULES藥物之必要,而該藥物1粒自費80元,以113年主計處公布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30歲,伊現為46歲,餘命尚有38.3歲,以此計算藥費需111萬8,36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正值青壯年,至系爭餐廳用餐前,生活勞動並未有疲倦、勞累情事及感覺發生,因此次用餐而產生肝臟受損之損害,工作、生活常感勞累且無從恢復,心情常感低落、沮喪,未曾想享用號稱高品質之精緻飲食,竟生如此身體障害,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妥適。

4.前開損害,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聲明全部損害請求之最低金額為40萬元。

(三)被告為知名餐飲業者,系爭餐廳更為廣泛知名自助餐品牌,以高餐費、高品質著稱,然長久竟未能控管食品安全,致食安事件於101年起迄今又再發生,況114年1月6日之食安事件,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結果,可知存有冷藏食材未妥善封存、牆面不潔等缺失,甚至該次食物中毒事件於114年1月10日止,已有56人為醫院通報食物中毒,足證此次食安事件確屬被告之重大過失甚明,是依消保法第51條,依前述損害金額應可以3倍計算,惟伊先請求一倍即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14年1月6日中午在系爭餐廳用餐至同年月8日上午至診所檢驗時已經過將近48小時,亦即原告在系爭餐廳用餐後,額外又經過至少5次用餐時間(1月6日晚餐、1月7日早、中、晚三餐、1月8日早餐),則系爭檢驗結果究與原告哪一次餐點有關尚待原告舉證,系爭檢驗結果不能證明與伊之餐點有關。另依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公開資訊可知,因食物不潔引起的肝炎或肝功能異常通常不會引起慢性疾病乃通常經驗法則,縱伊提供之餐點有不潔情事,一般亦不會引起慢性疾病,故系爭檢驗結果之成因究竟為何、與伊之餐點有無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此外,食物中毒與腸胃炎不同,食物中毒通常會在接觸污染食物後幾個小時內發生症狀,而急性腸胃炎可能會在感染後24〜72小時發生症狀,故從症狀發生之時間可推測其原因為何,然原告自述系爭症狀係在系爭餐廳用餐後約30小時,並非在系爭餐廳用餐後數小時即發生身體不適症狀,因此反推可知原告身體不適之症狀應非原告所稱食用伊之餐點食物中毒所致,而是其他原因造成之腸胃炎。又肝指數異常之原因眾多包括B型肝炎、感染A型肝炎、代謝症候群(肥胖等、三高族群)、飲酒(酒精)、自體免疫肝炎、肝硬化、肝癌、藥物、保健食品、偏方、中草藥或其他疾病,而因食物不潔可能感染之A型肝炎不會演變為慢性肝炎,且糖尿病患者本身體質及長期之服藥型態即可能造成肝指數異常情事,應無須考量偶發性之食物感染情事。再者,檢驗報告至多僅能反映原告檢驗前3個月內之身體狀況,而無法證明原告3個月後之身體狀況,是原告主張過去之檢驗報告可證明原告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前並無肝指數異常情形,伊予以否認,亦否認系爭檢驗結果與伊餐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之數額,伊亦否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伊否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114年1月6日伊之餐點有關,因原告在用餐後仍有額外至少5次非系爭餐廳之用餐情事,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與餐點間有因果關係。

2.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衛福部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並非診斷證明,該資料僅顯示R94. 5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K73.

9慢性肝炎,未證明原告肝功能受損或其原因,此外原告自己提出的診斷證明也載明「…發現肝功能發性異常」,可認原告肝功能異常應為偶發性並非長期性疾病,是原告主張肝功能受損,餘生必須服用特定藥物等語,伊予以否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伊之餐點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無權請求。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因伊提供之餐點而受有損害或損害與餐點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亦無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

(三)綜上,原告未證明其肝功能有無受損?受損原因為何?是伊否認原告日後有持續用藥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6日中午至系爭餐廳用餐,於翌日晚間出現系爭症狀,嗣於同年月8日至寶祥診所就診發現系爭檢驗結果,認與食用被告系爭餐廳所提供之食物有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一倍即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嗣後出現系爭症狀等語,雖提出寶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為據。惟觀之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中午至系爭餐廳用餐,嗣於同年月8日至寶祥診所就診,中間已經過1日多之時間,原告雖於同年月8日至寶祥診所就診、主訴有疑似食物中毒一情,然是否與系爭餐廳用餐有關、系爭症狀是否因用餐後其他因素所致,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寶祥診所病歷記載「1/6中午吃饗饗信義店!!疑似食物中毒(生魚片)」等語,即認原告於114年1月8日至寶祥診所就診,與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有何關聯。至原告所提臺北醫院之病歷記錄單上雖記載「2025/1/6饗饗食物中毒」等語,然此部分就診時間為114年8月22日,距離原告至系爭餐廳用餐已超過半年,且為原告主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難以此即認原告至系爭餐廳用餐而有食物中毒一情。至系爭餐廳是否曾發生食物中毒一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函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等醫療院所於114年1月7日起陸續通報民眾於114年1月5日及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後,陸續於同年1月5日20時起出現噁心、嘔吐、腹痛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接獲疑似食品中毒通報累計共59人。經環境及工作人員手套檢體檢驗結果,檢出1件仙人掌桿菌陽性、35人檢出諾羅病毒陽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53105703號函覆系爭餐廳於114年1月之檢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雖可認系爭餐廳於114年1月5日、6日間,確有因提供餐食致用餐客人食物中毒情事;然經本院函詢系爭餐廳食物中毒通報名冊中是否有原告一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全案通報之59人中,並無包含原告,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資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5310925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定原告確有至系爭餐廳用餐導致食物中毒一情。

(三)至原告曾於114年1月6日與友人即訴外人程偉茜至系爭餐廳用餐而發生身體不適,嗣由原告委任程偉茜與被告洽談,由被告退還餐食費共3,058元及醫療費用750元等情,此部分依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等因114年1月6日於饗饗信義店用餐體驗未盡滿意,為接受餐廳慰問心意,委任受託人代理本人接受並簽收」(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簽收單上記載慰問事由為:「因114年1月6日於饗饗信義店,2人用餐後有2人發生不明原因之身體不適。…茲證明已收到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一、退還餐費共新台幣3,058元整。二、醫療費用共新台幣750元整。有就醫3次,收據遺失1張,共750元。簽收人程偉茜」(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與友人程偉茜因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後發生身體不適,原告委託程偉茜簽收被告所退還之餐費及醫療費用一情,然此部分未見簽收單上所載之醫療單據係何人之醫療單據,且金額為750元,亦與附表編號1、2之醫療單據金額不符,自難認原告於114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至寶祥診所就診,與原告至系爭餐廳用餐有關,亦難認定原告至系爭餐廳用餐、身體不適,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用一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至系爭餐廳用餐後,導致肝功能異常等語,雖提出附表編號3-5之醫療費用收據、抽血報告及病歷資料為據。惟附表編號3至5為原告臺北醫院肝膽腸胃科就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觀之寶祥診所114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14年1月8日至114年7月5日」、「病名: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病變,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細菌性腸道感染」、「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4年1月8日於本診所就診,114/01/06中午吃饗饗信義店,抽血顯示全身性炎症合併急性肝炎,後續定期追蹤,發現肝功能偶發性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抽血檢查有肝功能異常一情,並無法說明肝功能異常原因為何。至原告所提112年10月18日至114年10月3日於寶祥診所之抽血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亦僅能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8日之抽血報告,肝功能確有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114年1月15日之抽血報告,肝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見本院卷第47頁),同年4月11日、7月7日、10月3日之肝功能抽血又出現異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上開抽血報告僅能說明原告自114年1月8日起,肝功能有時會出現異常情形,但無法說明肝功能異常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為原告至系爭餐廳用餐有何關聯。再參原告所提114年1月8日之就診醫療收據上記載適應症為「糖尿病、降血脂、高血壓、黴菌感染、胃腸脹氣、止吐、胃炎、腸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解熱鎮痛、急慢性腹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月11日就診之醫療收據上則記載「慢性肝病、肝硬變、中耳炎、感染症、胃腸脹氣、止吐、胃炎、腸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解熱鎮痛、急慢性腹瀉」(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本身原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則原告肝功能異常係因何原因造成、是否為舊疾所導致,亦非無疑。

(五)再經本院檢送寶祥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請臺北醫院說明原告肝功能異常之原因為何、與至系爭餐廳用餐、食品中毒有無關聯一情,經臺北醫院函覆:「…二、病人王小姐於民國114年1月6日至饗饗餐廳用餐有疑似食物中毒的狀況,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至本院腸胃科門診就診,外院寶祥診所於民國114年5月的抽血報告顯示肝指數有輕微異常,診所超音波報告顯示患者有嚴重脂肪肝,但因兩者相隔時間超過4個月,加上肝指數異常的原因相當多,光是脂肪肝就可以造成肝指數異常,因此無法判定病患王小姐先前肝指數異常跟食物中毒有相關。三、本院仍依醫療常規幫病人王小姐安排相關抽血檢查,抽血報告顯示肝指數正常,以上證據無法證明病患王小姐先前的肝指數異常跟食物中毒有直接相關,無法進行鑑定」,有臺北醫院115年7月9日北醫歷字第11500061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亦無法認定原告肝功能異常與至系爭餐廳用餐有何關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在至系爭餐廳用餐前肝功能均正常,是在系爭餐廳用餐完後才有肝功能異常情形,一直到現在都還在服用肝功能的藥等語。然此部分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至寶祥診所抽血即有肝功能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203頁),並非如原告所述至系爭餐廳用餐前肝功能均正常。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肝功能異常與至系爭餐廳用餐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5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後,確有因食物中毒導致受有損害一情,從而,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14年1月8日 250元 第21頁 2 114年1月11日 250元 第23頁至第25頁 3 114年8月22日 390元 第27頁 4 114年9月8日 100元 第29頁 5 114年9月5日 390元 第31頁 共計 1,3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