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總經理王耀庭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188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第151至1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