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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黃譯萱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黃譯萱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原告黃譯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28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多數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對同一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倘部分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原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之2/3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

二、原告黃譯萱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見消卷第163-165頁),核無不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2,800元,原告黃譯萱與陳旭光共同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7,612元,今原告黃譯萱撤回起訴,原告陳旭光之請求3,597,000元本息尚待審理,此部分應徵裁判費43,620元,兩者差額43,992元,其2/3即29,328元,應退還原告黃譯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