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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 審 聲請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再 審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事由而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主張係再次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