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高超英再審相對人 林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