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再審相對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再審相對人 李佩容
陳丰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持用之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被植入惡意程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再審聲請人之手機門號申請人頭帳號,使不知情之再審聲請人變成詐騙集團人頭,詐騙集團持人頭帳號詐騙再審相對人李佩容、陳丰奕,李佩容、陳丰奕因而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再審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再審聲請人後續因詐欺案件至檢警機關接受調查,支出交通費、受有薪資損失,且因名譽受損,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審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均已承認系爭手機有木馬病毒,願意賠償消費者損失。再審相對人應立即向再審聲請人道歉,並賠償損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53萬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再審相對人應向再審聲請人道歉,排除嫌疑人名單,回復再審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52頁)。
經查,聲請狀載稱:「民訴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新證據,謝隆昌與copilot共同發現的調查結果。copilot的意見得列為證據就是謝隆昌惡霸的主張,copilot的意見若與謝隆昌惡霸矛盾,以謝隆昌惡霸的主張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再審聲請人僅係將其與Microsoft Copilot(下稱Copilot)之生成式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系統間之對話轉貼至聲請狀。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人將其內在思想、心智活動表現於外之行為,Copilot僅為一種電腦服務,其所回覆之文字僅係將再審聲請人輸入之提示詞(Prompt)經演算法運算後所產生,聲請人引用其與Copilot之對話內容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雖無不可,然仍應綜觀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提示詞、對話之前後脈絡,始能據此認定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再審聲請人所用之提示詞:「我給你判決書」等語,Copilot回覆:「我已經讀取到您提供的判決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歷審紀錄顯示後續有114年聲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另以提示詞:「好。寫一份再審聲請狀給我。」等語,Copilot回覆:「好的,以下是一份再審聲請狀範本……原判決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綜觀再審聲請人對話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9至52頁),可見再審聲請人仍係對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先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不服,指摘該判決未審究其所提卡優新聞網、周刊王、ETtoday新聞雲等網路新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達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聲請人係將上開卡優新聞網、周刊王、ETtoday新聞雲等網路新聞之內容複製後輸入至Copilot,待Copilot回覆後再將整個對話複製至書狀,此性質上僅是再審聲請人意見之陳述,並非客觀證據本身,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