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高超英再審相對人 林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鈞院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惟該裁定法規適用、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有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鈞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對於駁回異議裁定,未就法理面、實質之公平正義面為適切之審酌論斷,即駁回伊對駁回異議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駁回異議裁定及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作成駁回異議裁定,因不得抗告,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該裁定於115年4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辦案進行簿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經30日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8日始對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對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聲請人僅稱再審確定裁定未就法理面、實質之公平正義面為適切之審酌論斷等語,並未指明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