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蔡文桂再審相對人 李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二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小上字第99號伊與再審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龍巖公司與伊達成和解。由於龍巖公司已證實再審相對人非該公司員工,則再審相對人應係假冒員工身分參與調解,並非調解當事人,不得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和解之規定。伊發現上開新證據,得對鈞院115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無非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明方法,與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與否,全然無涉,該所謂新證據非用於證明再審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非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