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而確定。本案在不開庭且再審相對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情形下,只憑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土地現值為10億元,即命再審聲請人繳納近800萬元之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須提供鑑定報告、交易行情證明等,再審聲請人怎有權利和能力獲取。繳交訴訟費用為必要程式,為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明定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除外,本件並未開庭,再審相對人復拒絶受領文書,怎知無勝訴之望,惟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法條為訴訟費用之計算方法,並不構成不繳費即駁回其訴且不得抗告之依據。本院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59855號強制執行命令,並依法發給再審聲請人債權憑證,指俟發現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因再審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再審聲請人自得以債權人之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07條、第500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再審聲請人無力繳納,經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遂於112年1 月3 日以系爭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已於112年1 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系爭確定裁定已告確定(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卷即系爭確定裁定卷第31至33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雖陳明其係於115年7月8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前開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等過程觀之,其就系爭確定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屬不得抗告而已確定乙節,顯於112年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就系爭確定裁定之抗告時即已知悉,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僅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具體情事,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