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另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為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再審聲請人無力繳納,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且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再審聲請人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復因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再審聲請人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以行使其權利,應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開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4,896元,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原確定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53號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逾10日未再抗告,原確定裁定即告確定。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
合法,據以駁回其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僅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