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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作成之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憑證據顯遭竄改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日前已發現新事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對此證物加以斟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院於115年6月30日所作之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一再以既判力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已悖離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11、13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指摘,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