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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