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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9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印文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提出再審理由,仍係就原確定裁定前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式是否正確、訴訟過程中是否允許閱卷、認事用法是否依照卷證等節反覆爭執,不因其空泛援引前揭再審法規,即可認其有就原確定裁定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合法具體敘明,依照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