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謝成祥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恩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