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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龔佑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5年8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既於115年9月2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