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115年8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緊急陳報狀(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難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僅空泛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惟均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