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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再審相對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再審相對人 李佩容

陳丰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再審聲請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仍以再審聲請人刑事有基礎下認定事實致裁判錯誤,未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長、NCC、消基會及再審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手機有病毒,願意賠償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已證明手機有病毒,法官應命再審相對人證明手機沒病毒,卻仍要求再審聲請人明手機有病毒,明顯舉證責任倒置而違法。再審聲請人已無罪確定,民事應重新評價。本件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經過4年半的偵查,始終未起訴再審聲請人,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被告在一審時已承認手機遭植入木馬病毒,樂點帳號遭盜用,並願賠償,原審逕自認定無須賠償,為法官逾越職權之判斷。原審法官僅憑心證認定再審聲請人為犯罪嫌疑人,捨客觀新聞報導及被告承認之事實,顯違背法律,亦違反取捨證據之基本原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3萬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至本件新增之4萬元本息部分係屬追加之訴);㈢再審相對人應向再審聲請人道歉,排除嫌疑人名單,回復再審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僅為書狀陳述,且疑似係再審聲請人將生成式AI系統對話內容載於書狀,並未具體提出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他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確定判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所有表明,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就再審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因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程序並未再開,其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裁定聲請再審,當亦準用上述規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當包含騷擾法院;所謂重大過失亦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10年1月20日修法理由)。準此,如當事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法院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一再起訴或聲請,於通常情形,當可推知,當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將再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駁回,自屬對於其所提再審在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類此情形,顯已屬浪費司法資源,自應認屬濫訴。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②其再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下稱12號再審裁定)。③其復對1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第54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確定(下稱54號再審裁定)。④其繼對於54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而確定。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再次修改之前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狀」部分內容,所持理由與其之前遭駁回之書狀內容大致相同,均不合於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卻仍持同一理由,反覆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致法院須持續分案處理其聲請事件,除耗費司法資源外,對於其所為再審聲請亦無任何助益,堪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不當目的而一再聲請再審,考量再審聲請人前揭濫訴情節,為使再審聲請人知所警惕、有效遏止其持續濫訴之行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聲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

倘再行濫訴,本院得再另行加重裁罰,附此敘明。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