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將主債務人所欠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先行分配相對人,聲請人主張應依債務人積欠比例分配。稅捐稽徵法第6條沒有明訂原債務人所欠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必須由拍賣案款分配等語。
三、再審原告前持相同之事由,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