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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代 理 人 王順慧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