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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代 理 人 王順慧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