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可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中再審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6元,主文為19,401元,判決主文顯有矛盾,又法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充分答辯機會,一審判決認定有誤,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亦違背法令使其無法提出新資料,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且已具體指明原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將上述確定裁判、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云云。核其所指,實質上仍係指摘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程序違法,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並未合法表明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