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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