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說明聲請人因在監無法蒐集有利證據而遭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空泛抄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未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