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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再審相對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口辰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小口辰廣,有經濟部民國115年4月16日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並據相對人於115年5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皆未傳喚當事人開庭辯論且違背闡明義務而逕為裁判。又原一審判決漏列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4010處分書)已傳喚證人之證詞內容,且未記載判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原一審與二審及再審相對人從未指摘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或法規有虛構錯誤,原確定裁定似嫌速斷;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係上訴才提出證據,惟聲請人起訴狀已有證據、上訴理由也已列舉原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應為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指內容,實質上仍係指摘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程序違法,核係表明對原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並未具體表明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9